美國憲法

當根據邦聯條例組成的第一個國家政府證明不能將原來的十
三州結合成一個統一的國家時,美國人民採用了現在的合眾國憲
法。合眾國憲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國家憲法之一,一七八九年三
月四日正式成為美國的基本大法。數年之後,增加了首十條憲法
修正案,亦即所謂權利法案,在其後的一個半世紀中又增加了另
外十多條修正案。

序言

我們美利堅合眾國的人民,為了組織一個更完善的聯邦,樹
立正義,保障國內的安寧,建立共同的國防,增進全民福利和確
保我們自己及我們後代能安享自由帶來的幸福,乃為美利堅合眾
國制定和確立這一部憲法。

第一條

第一款 本憲法所規定的立法權,全屬合眾國的國會,國會
由一個參議院和一個眾議院組成。

第二款 眾議院應由各州人民每兩年選舉一次之議員組成,
各州選舉人應具有該州州議會中人數最多之一院的選舉人所需之
資格。
凡年齡未滿二十五歲,或取得合眾國公民資格未滿七年,或
於某州當選而並非該州居民者,均不得任眾議員。
眾議員人數及直接稅稅額,應按聯邦所轄各州的人口數目比
例分配,此項人口數目的計算法,應在全體自由人民--包括訂
有契約的短期僕役,但不包括末被課稅的印第安人--數目之外,
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。實際人口調查,應於合眾國國
會第一次會議後三年內舉行,並於其後每十年舉行一次,其調查
方法另以法律規定之。眾議員的數目,不得超過每三萬人口有眾
議員一人,但每州至少應有眾議員一人 ; 在舉行人囗調查以前,
各州得按照下列數目選舉眾議員 : 新罕布什爾三人、麻薩諸塞八
人、羅德島及普羅維登斯墾殖區一人、康涅狄格五人、紐約州六
人.新澤西四人、賓夕法尼亞八人、特拉華一人、馬里蘭六人、弗
吉尼亞十人、北卡羅來納五人、南卡羅來納五人、喬治亞三人。
任何一州的眾議員有缺額時,該州的行政長官應頒選舉令,
選出眾議員以補充缺額。
眾議院應選舉該除議長及其他官員 ; 只有眾議院具有提出彈
劾案的權力。

第三款 合眾國的參議院由每州的州議會選舉兩名參議員組
成之,參議員的任期為六年,每名參議員有一票表決權。
參議員於第一次選舉後舉行會議之時,應當立即盡量均等地
分成三組。第一組參議員的任期,到第二年年終時屆滿,第二組
到第四年年終時屆滿,第三組到第六年年終時屆滿,俾使每兩年
有三分之一的參議員改選 ; 如果在某州州議會休會期間,有參議
員因辭職或其它原因出缺,該州的行政長官得任命臨時參議員,
等到州議會下次集會時,再予選舉補缺。
凡年齡未滿三十歲,或取得合眾國公民資格未滿九年,或於
某州當選而並非該州居民者,均不得任參議員。
合眾國副總統應為參議院議長,除非在投票票數相等時,議
長無投票權。
參議院應選舉該院的其他官員,在副總統缺席或執行合眾國
總統職務時,還應選舉臨時議長。
所有彈劾案,只有參議院有權審理。在開庭審理彈劾案時,
參議員們均應宣誓或誓願。如受審者為合眾國總統,則應由最高
法院首席大法官擔任主席 ; 在末得出席的參議員的三分之二的同
意時,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。
彈劾案的判決,不得超過免職及取消其擔任合眾國政府任何
有榮譽、有責任或有俸給的職位之資格 ;但被判處者仍須服從另
據法律所作之控訴、審訊、判決及懲罰。

第四款 各州州議會應規定本州參議員及眾議員之選舉時
間、地點及程序 ; 但國會得隨時以法律制定或變更此種規定,惟
有選舉議員的地點不在此例。
國會應至少每年集會一次,開會日期應為十二月的第一個星
期一,除非他們通過法律來指定另一個日期。

第五款 參眾兩院應各自審查本院的選舉、選舉結果報告和
本院議員的資格,每院議員過半數即構成可以議事的法定人數 ;
不足法定人數時,可以一天推一天地延期開會,並有權依照各該
議院所規定的程序和罰則,強迫缺席的議員出席。
參眾兩院得各自規定本院的議事規則,處罰本院擾亂秩序的
議員,並且得以三分之二的同意,開除本院的議員。
參眾兩院應各自保存一份議事記錄,並經常公佈,惟各該院
認為應保守秘密之部分除外 ; 兩院議員對於每一問題之贊成或反
對,如有五分之一出席議員請求,則應記載於議事記錄內。
在國會開會期間,任一議院未得別院同意,不得休會三日以
上,亦不得遷往非兩院開會的其他地點。

第六款 參議員與眾議員得因其服務而獲報酬,報酬的多寡
由法律定之,並由合眾國國庫支付。兩院議員除犯叛國罪、重罪
以及擾亂治安罪外,在出席各該院會議及往返各該院途中,有不
受逮捕之特權 ; 兩院議員在議院內所發表之演說及辯論,在其它
場合不受質詢。
參議員或眾議員不得在其當選任期內擔任合眾國政府任何新
添設的職位,或在其任期內支取因新職位而增添的俸給 ; 在合眾
國政府供職的人,不得在其任職期間擔任國會議員。

第七款 有關徵稅的所有法案應在眾議院中提出 ; 但參議院
得以處理其它法案的方式,以修正案提出建議或表示同意。
經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的法案,在正式成為法律之前,須呈
送合眾國總統 ; 總統如批准,便須簽署,如不批准,即應連同他
的異議把它退還給原來提出該案的議院,該議院應將異議詳細記
入議事記錄,然後進行復議。倘若在復議之後,該議院議員的三
分之二仍然同意通過該法案,該院即應將該法案連同異議書送交
另一院,由其同樣予以復議,若此另一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數通
過,該法案即成為法律。但遇有這樣的情形時,兩院的表決均應
以贊同或反對來定,而贊同和反對該法案的議員的姓名,均應由
兩院分別記載於各該院的議事記錄之內 。 如總統接到法案後十
日之內 (星期日除外) ,不將之退還,該法案即等於曾由總統簽
署一樣,成為法律‥准有當國會休會因而無法將該法案退還時,
該法案才不得成為法律。
任何命令、決議或表決 (有關休會問題者除外) ,凡須由參
議院及眾議院予以同意者,均應呈送合眾國總統 ; 經其此准之
後,方始生效,如總統不予批准,則參眾兩院可依照對於通過法
案所規定的各種規則和限制,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,再行通過。

第八款 國會有權規定並徵收稅金、捐稅、關稅和其它賦
稅,用以償付國債並為合眾國的共同防禦和全民福利提供經費 ;
但是各種捐稅、關稅和其它賦稅,在合眾國內應劃一徵收 ;
以合眾國的信用舉債 ;
管理與外國的、州與州間的,以及對印第安部落的貿易 ;
制定在合眾國內一致適用的歸化條例,和有關破產的一致適
用的法律 ;
鑄造貨幣,調議其價值,並釐定外幣價值,以及制定度量衡
的標準 ;
制定對偽造合眾國證券和貨幣的懲罰條例 ;
設立郵政局及延造驛路 ;
為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的進步,對作家和發明家的著作和發
明,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專利權的保障 ;
設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 ;
界定並懲罰海盜罪、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違背國際公法的罪
行;
宣戰,對民用船隻頒發捕押敵船及採取報復行動的特許證,
制定在陸地和海面虜獲戰利晶的規則 ;
募集和維持陸軍,但每次撥充該項費用的款項,其有效期不
得超過兩年 ;
配備和保持海軍;
制定有開管理和控制陸海軍隊的各種條例 ;
制定召集民兵的條例,以便執行聯邦法律,鎮壓叛亂和擊退
侵略 ;
規定民兵的組織、裝備和訓練,以及民兵為合眾國服務時的
管理辦法,但各州保留其軍官任命權,和依照國會規定的條例訓
練其民團的權力 ;
對於由某州讓與而由國會承受,用以充當合眾國政府所在地
的地區 (不逾十哩見方) ,握有對其一切事務的全部立法權 ; 對
於經州議會同意,向州政府購得,用以建築要塞、彈藥庫、兵工
廠、船塢和其它必要建築物的地方,也握有同樣的權力 ; --並
且為了行使上述各項權力,以及行使本憲法賦予合眾國政府或其
各部門或其官員的種種權力,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適當的法律。

第九款 對於現有任何一州所認為的應准其移民或入境的
人,在一八O八年以前,國會不得加以禁止,但可以對入境者課
稅,惟以每人不超過十美元為限。
不得中止人身保護令所保障的特權,惟在叛亂或受到侵犯的
情況下,出於公共安全的必要時不在此限。
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。
除非按本憲法所規定的人口調查或統計之比例,不得徵收任
何人口稅或其它直接稅。
對各州輸出之貨物,不得課稅。
任何有關商務或納稅的條例,均不得賦予某一州的港口以優
惠待遇 ; 亦不得強迫任何開往或來自某一州的船隻,駛入或駛出
另一州,或向另一州納稅。
除了依照法律的規定撥款之外,不得自國庫中提出任何款
項 ; 一切公款收支的報告和帳目,應經常公佈。
合眾國不得頒發任何貴族爵位: 凡是在合眾國政府擔任有俸
給或有責任之職務者,末經國會許可,不得接受任何國王、王子
或外國的任何禮物、薪酬、職務或爵位。

第十款 各州不得締結任何條約、結盟或組織邦聯 ; 不得對
民用船隻頒發捕押敵船及採取報復行動之特許證 ; 不得鑄造貨
幣 ; 不得發行紙幣 ; 不得指定金銀幣以外的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
法定貨幣 ; 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、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損
害契約義務的法律 ; 也不得頒發任何貴族爵位。
未經國會同意,各州不得對進口貨物或出口貨物徵收任何稅
款,但為了執行該州的檢查法律而有絕對的必要時,不在此限 ;
任何州對於進出囗貨物所徵的稅,其淨收益應歸合眾國國庫使
用 ; 所有這一類的檢查法律,國會對之有修正和監督之權。
未經國會同意,各州不得徵收船舶噸位稅,不得在和平時期
保持軍隊和軍艦,不得和另外一州或國締結任何協定或契約,除
非實際遭受入侵,或者遇到刻不容緩的危急情形時,不得從事戰
爭。

第二條

第一款 行政權力賦予美利堅合眾國總統。總統任期四年,
總統和具有同樣任期的副總統,應照下列手續選舉 :
每州應依照該州州議會所規定之手續,指定選舉人若干名,
其人數應與該州在國會之參議員及眾議員之總數相等 ; 但參譏
員、眾議員及任何在合眾國政府擔任有責任及有俸給之職務的
人,均不得被指定為選舉人。
各選舉人應於其本身所屬的州內集會,每人投票選舉二人,其
中至少應有一人不屬本州居民。選舉人應開列全體被選人名單,
注明每人所得票數 ; 他們還應簽名作證明,並將封印後的名單送
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交與參議院議長。參議院議長應於參眾兩院
全體議員之前,開拆所有來件,然後計算票數。得票最多者,如
其所得票數超過全體選舉人的半數,即當選為總統 ; 如同時不止
一人得票過半數,旦又得同等票數,則眾議院應立即投票表決,
選畢其中一人為總統 ; 如無人得票過半數,則眾議院應自得票最
多之前五名中用同樣方法選舉總統。但依此法選舉總統時,應以
州為單位,每州之代表共有一票 ; 如全國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
或多名眾議員出席,即構成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 ; 當選總統者需
獲全部州的過半數票。在每次這樣的選舉中,於總統選出後,其
獲得選舉人所投票數最多者,即為副總統。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
上得票相等時,則應由參議院投票表決,選學其中一人為副總統。
國會得決定各州選出選舉人的時期以及他們投票的日子 ; 投
票日期全國一律。
只有出生時為合眾國公民,或在本憲法實施時已為合眾國公
民者,可被選為總統 ; 凡年齡未滿三十五歲,或居住合眾國境內
未滿十四年者,不得被選為總統。
如遇總統被免職,或因死亡、辭職或喪失能力而不能執行其
權力及職務時,總統職權應由副總統執行之。國會得以法律規
定,在總統及副總統均被免職,或死亡、辭職或喪失能力時,由
何人代理總統職務,該人應即遵此視事,至總統能力恢復,或新
總統被選出時為止。
總統得因其服務而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俸給,在其任期之
內,俸金數額不得增加或減低,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內,自合眾國
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愛其它報酬。
在他就職之前,他應宣誓或誓願如下: --「我鄭重宣誓(或
矢言) 我必忠誠地執行合眾國總統的職務,並盡我最大的能力,
維持、保護和捍衛合眾國憲法。」

第二款 總統為合眾國陸海軍的總司令,並在各州民團奉召
為合眾國執行任務的擔任統帥 ; 他可以要求每個行政部門的主管
官員提出有關他們職務的任何事件的書面意見 ,除了彈劫案之
外,他有權對於違犯合眾國法律者頒賜緩刑和特赦。
總統有權締訂條約,但須爭取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,並須出
席的參議員中三分之二的人贊成 ; 他有權提名,並於取得參議院
的意見和同意後,任命大使、公使及領事、最高法院的法官,以
及一切其他在本憲法中未經明定、但以後將依法律的規定而設置
之合眾國官員 ; 國會可以制定法律,酌情把這些較低級官員的任
命權,授予總統本人,授予法院,或授予各行政部門的首長。
在參議院休會期間,如遇有職位出缺,總統有權任命官員補
充缺額,任期於參議院下屆會議結束時終結。

第三款 總統應經常向國會報告聯邦的情況,並向國會提出
他認為必要和適當的措施,供其考慮 ; 在特殊情況下,他得召集
兩院或其中一院開會,並得於兩院對於休會時間意見不一致時,
命令兩院休會到他認為適當的時期為止 ; 他應接見大使和公使 ;
他應注意使法律切實執行,並任命所有合眾國的軍官。

第四款 合眾國總統、副總統及其他所有文官,因叛國、賄
賂或其它重罪和輕罪,被彈劾而判罪者,均應免職。

第三條

第一款 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一個最高法院以及由國會隨時
下令設立的低級法院。最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,如果盡忠職
守,應繼續任職,並按期接受俸給作為其服務之報酬,在其繼續
任職期間,該項俸給不得削減。

第二款 司法權適用的範圍,應包括在本憲法、合眾國法律、
和合眾國已訂的及將訂的條約之下發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
法的案件 ;一切有關大使、公使及領事的案件 ;一切有關海上裁
判權及海事裁判權的案件 ; 合眾國為當事一方的訴訟; 州與州之
間的訴訟,州與另一州的公民之間的訴訟,一州公民與另一州公
民之間的訴訟,同州公民之間為不同之州所讓與之土地而爭執的
訴訟,以及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政府、公民或其屬民之間的訴
訟。
在一切有關大使、公使、領事以及州為當事一方的案件中,
最高法院有最初審理權。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,最高法院有關
於法律和事實的受理上訴權,但由國會規定為例外及另有處理條
例者,不在此限。
對一切罪行的審判,除了彈劫案以外,均應由陪審團裁定,
並且該審判應在罪案發生的州內舉行 ; 但如罪案發生地點並不在
任何一州之內,該項審判應在國會按法律指定之地點或幾個地點
學行。

第三款 只有對合眾國發動戰爭,或投向它的敵人,予敵人
以協助及方便者,方構成叛國罪。無論何人,如非經由兩個證人
證明他的公然的叛國行為,或經由本人在公開法庭認罪者,均不
得被判叛國罪。
國會有權宣佈對於叛國罪的懲處,但因叛國罪而被褫奪公權
者,其後人之繼承權不受影響,叛國者之財產亦只能在其本人生
存期間被沒收。

第四條

第一款 各州對其它各州的公共法案、記錄、和司法程序,
應給予完全的信賴和尊重。國會得制定一般法律,用以規定這種
法案、記錄、和司法程序如何證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。

第二款 每州公民應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權及豁免。
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國罪、重罪或其它罪行者,逃出法
外而在另一州被緝獲時,該州應即依照該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
當局之請求,將該罪犯交出,以便移交至該犯罪案件有管轄權
之州。
凡根據一州之法律應在該州服役或服勞役者,逃往另一州
時,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條例,解除其服役或勞役,而應
依照有權要求該項服役或勞役之當事一方的要求,把人交出。

第三款 國會得准許新州加入聯邦 ; 如無有關各州之州議會
及國會之同意,不得於任何州之管轄區域內建立新州 ; 亦不得合
併兩州或數州、或數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。
國會有權處置合眾國之屬地及其它產業,並制定有關這些屬
地及產業的一切必要的法規和章則 ;本憲法中任何條文,不得作
有損於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之權利的解釋。

第四款 合眾國保證聯邦中的每一州皆為共和政體,保障它
們不受外來的侵略 ;並且根據各州州議會或行政部門 (當州議會
不能召集時) 的請求,平定其內部的暴亂。

第五條

舉凡兩院議員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認為必要時,國會應提出
對本憲法的修正案 ; 或者, 當現有諸州三分之二的州議會提出
請求時,國會應召集修憲大會,以上兩種修正案,如經諸州四分
之三的州議會或四分之三的州修憲大會批准時,即成為本憲法之
一部分而發生全部效力,至於採用那一種批准方式,則由國會議
決 ; 但一八○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,在任何情形下,不得
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九款之第一、第四兩項 ;任何一州,沒有它
的同意,不得被剝奪它在參議院中的平等投票權。

第六條

合眾國政府於本憲法被批准之前所積欠之債務及所簽訂之條
約,於本憲法通過後,具有和在邦聯政府時同等的效力。
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; 以及合眾國已經締
結及將要締結的一切條約,皆為全國之最高法律 ; 每個州的法官
都應受其約束,任何一州憲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內容與之抵觸時,
均不得有違這一規定。
前述之參議員及眾議員,各州州議會議員,合眾國政府及各
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員,均應宣誓或誓願擁護本憲法 ;但
合眾國政府之任何職位或公職,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標準作為任職
的必要條件。

第七條

本憲法經過九個州的制憲大會批准後,即在批准本憲法的各
州之間開始生效 。